[汽車裝載][ 客車之載運] [貨車之裝載] [聯結車輛之裝載]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

[貨車載人規定] [客貨兩用車載運] [代用客車載運]


汽車裝載 [回頁首]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客車之載運[回頁首]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貨車之裝載[回頁首]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聯結車輛之裝載[回頁首]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回頁首]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貨車載人規定[回頁首]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高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客貨兩用車載運[回頁首]

客貨兩用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屬欄杆。

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代用客車[回頁首]


代用客車,應依左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版,不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之規定。

機車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